买卖不成应相互返还财产
2016-02-15 17:44:40
按照《合同法》规定,虽买卖不成,双方当事人应相互返还财产,使双方的财产状况恢复至签订合同之前。但偏偏就有人不理解此规定,解除买卖合同后,还想占有对方的财产,最终反倒给自己造成损失。
2011年1月17日,杨某与弥勒市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某公司将位于弥阳镇治庭街部分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给杨某。双方约定了土地转让面积140.22平方米,单价为1800元每平方米、转让费合计252401.40元。杨某按约定向某公司支付了全部土地转让费,双方却为办理该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发生了纠纷。杨某逐向弥勒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由被告某公司支付违约金50480.28元。
此案经弥勒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原告杨某与被告某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二、由被告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杨某土地转让费人民币252401.40元。三、若被告某公司不能按以上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某公司除继续履行以上还款义务外,再支付自2013年4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欠款252401.4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案调解书生效后,因某公司未履行义务,杨某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杨某已在买卖的宅基地上建盖了几间石棉瓦简易房屋出租,拒不退出,要某公司足额补偿完买卖款本金、利息和建盖简易房屋的价款后才退让土地。执行员了解了双方的情况后,耐心做申请方的工作,即土地转让款的本金和利息属于执行的范围,但是简易房子是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建盖的,其建盖费用不在法院执行的范围内,张某必须无条件退让出所占土地,并交给某公司管理使用。通过几次耐心细致的做工作,被告主动地对简易房屋做了一定补偿,双方的矛盾逐渐调和,张某将简易房屋和土地全部交由某公司管理使用,公司方也将退赔款汇至弥勒法院的执行专用账户,此案得以执结。
此案是互负义务履行的执行案件,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在互负义务合同的履行中,如果有一方拒不履行义务,则另一方有权拒绝履行。本案中双方解除协议的后果就是买卖双方相互返还财产,如果有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就享有拒绝履行的抗辩权。
虽然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但申请方实际上也是履行义务人,被执行方虽然没有提出书面执行申请,但在执行过程中也应该听取被执行方的异议。此案中申请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执行方就没有不履行的理由,即使某公司对简易房屋不给予杨某任何补偿,杨某也必须无条件的将土地交还给某公司管理使用,杨某在调解书发生效力后建盖简易房屋是自己给自己制造损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文中均为化名)
(作者单位:弥勒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