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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故意伤害罪转健康权纠纷的法条解析

2016-02-16 09:45:30

家住弥勒某村的吴云与杨木是同村的邻居,2013719日晚上12许,吴云吃完宵夜,喝了酒回家,因天气太热他就坐在自家大门口的空心砖上凉风,此时跑出租车的杨木也回到家中,因自家的狗叫唤不停,他就带着狗出门遛遛。后因杨木的狗在吴云家门口的沙上大小便,双方发生了口角,因为已是深夜其他邻居都已经休息了,没人来劝说,他们的口角之争进一步升级,发展到抓扯。在此过程中,杨木挨了吴云一巴掌,吴云的膝盖受伤,经弥勒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吴云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甲级),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事发后经弥勒市公安局侦查,以杨木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弥勒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7301010先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重新报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弥勒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于20141126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之后,吴云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将杨木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左髌骨骨折所受到的损失。法庭开庭审理后作出原告吴云此次损伤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1856.2元,由被告杨木承担60%即人民币73113.7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其余40%的损失即人民币48742.5元,由原告吴云自行承担。的判决。

本案中,杨木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呢?检察院为什么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呢?吴云又该怎样实现自己的权利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是要构成故意伤害罪,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造成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就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分为:轻伤、重伤或死亡。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则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因此本案中吴云打的一巴掌不承担刑事责任,而杨木造成了吴云受伤达轻伤(甲级)则已经触犯了刑法,涉嫌故意伤害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三、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本案中,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卷材料审查后,发现证据不是确实充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杨木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于七月、十月退回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迟到的正义即为非正义,为了避免案件迟迟得不到解决,法律规定了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检察院在公安机关两次补充侦查后认为认定杨木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杨木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杨木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那么,是不是杨木不承担刑事责任,吴云就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所以在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时候,吴云可以向弥勒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但因吴云考虑二人系邻居,追究杨木的刑事责任会让两家人的关系彻底恶化,未向法院提出刑事自诉,而他因为这次争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法律赋予他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实现的权利。所以吴云以健康权为由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杨木赔偿他因为在此次争吵中造成左髌骨损伤而导致的损失。

20141217,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吴云诉被告杨木健康权纠纷一案。经过开庭,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法庭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进行了认证,作出了这样的事实认定本案原被告系隔壁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做到互谅互让,但因遛狗一事而导致矛盾激化,致使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对是谁先出手殴打对方,双方各持己见,但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是谁先出手,故法院认定为混合过错。综合考虑引发本案的原因及原告的实际损伤,应由被告(杨木)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吴云)承担次要责任。最终,判决杨木承担60%的责任,赔偿吴云人民币73113.7元。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均没有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文人物均为化名)                                     

       

           (作者单位:弥勒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