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农村赡养案件的成因及处理对策
2017-04-28 15:28:23
赡养老人是我国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所谓“赡养”,就是指子女对父母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照顾。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是无期限的,只要父母需要,子女就要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都对赡养义务作了相应的规定,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父母,必须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住房。
现实生活中,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赡养老人的纠纷不断发生,特别是在农村地区犹为突出,给当地的社会稳定也带来了一定的影响。现在笔者结合近年来受理的赡养案件作如下分析:
一、弥勒法院受理赡养纠纷案件基本情况
弥勒法院2012年受理赡养案件31件,占民商事案件总数的1.91%,2013年受理赡养案件40件,占民商事案件总数的2.25%,2014年受理赡养案件45件,占全部案件总数的2.16%。
二、引发农村赡养纠纷的原因
(一)子女尊老敬老观念及法律意识淡薄
部分的村民文化水平低,道德素质差,亲情伦理观念、法律意识淡薄,对父母不孝顺,在父母还能干活时把父母当作“长工”、“保姆”,当父母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时,将父母当作“包袱”。在父母有财产时争着分父母的财产,一旦占有了父母的财产后,则对父母的赡养问题不闻不问,特别是近年来医药费用大幅上涨,农民看不起病,子女将体弱多病的父母看成是沉重的包袱,或者兄弟姐妹之间相互推诿,致使父母无钱医病,生活无着落,不得已将子女告上法庭。
(二)父母对子女要求过高
有的父母对子女的经济条件不了解,对子女提出较为苛刻的要求,总认为子女不能满足自己提出的条件就是子女对自己不好。或者对经济条件不一样的子女提出一样的要求,致使经济条件较差的子女无法满足老人的要求。例如黄某某起诉要求两个女儿对其履行赡养义务,并要求配备助听器、购买补品给他滋补。经办案人员到村里调查核实:黄某某大女儿及女婿均带有残疾,两个孩子尚在校读书,经济条件相当差,勉强能维持温饱;小女儿尚未出嫁,在家协助大姐夫妇干农活,一家人虽然生活得很艰苦,但均对黄某某很好。黄某某看了某营养品的广告后,即要求女儿买该营养品给其服用,并要求配助听器,女儿无钱购买,其就认为女儿不孝顺,向法院起诉。办案人员了解了案情后,对黄某某进行了说服,但其仍固执己见,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最后判决驳回了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父母不能平等对待子女
俗话说“手指头伸出来有长有短”,一母所生的几个子女也有不同的生活条件。作为老人往往会有偏心,厚此薄彼,不能做到“一碗水端平”。特别是对家庭经济较差的子女关爱有加,希望条件较好的子女帮扶条件差的子女,时间长了,往往使条件差的子女产生不劳而获的依赖心理,导致其他子女厌恶,进而引发赡养纠纷。例如:高某有三个儿子,大儿子、二儿子均已成家,高某与三儿子一起生活,全部财产归三儿子,但三儿子不务正业,成天喝酒赌博,导致农田荒芜,颗粒无收,高某辛苦卖菜所得的一点微薄收入也被三儿子拿去挥霍完。高某不但不对三儿子进行教育,反而到大儿子、二儿子家要钱要粮食给三儿子。大儿子、二儿子愿意让高某吃、住,但拒绝给三儿子钱、粮,高某遂偷偷从大儿子、二儿子家背粮食给三儿子,被发现后两个儿子将自己家门锁上,不给高某进入。高某遂起诉,要求大儿子、二儿子每人每月给其赡养费200元,粮食50斤。
(四)因父母财产分割不均引发家庭演化
农村中子女一旦成家即与父母分家另过,往往是由最小的儿子赡养父母,父母的财产及承包土地经营权则归小儿子。一旦分家过程中发生纠纷,或者是家庭生活琐事中发生纠纷,极易导致子女对赡养父母一事相互推诿,引发赡养纠纷。如沈某的二儿子与小儿子为争夺沈某的承包土地经营权引发纠纷,双方即推翻以前的分家协议,导致沈某无人赡养。
三、审理农村赡养案件需注意的问题
(一)主体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由此可见,赡养案件原告一般为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或祖父母。对被遗弃或被变相遗弃不能行动、不能表达的老年人的诉权可由当地基层组织代为行使。
赡养案件被告一般为原告的子女(包含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我国农村普遍存在一种观念,认为“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养儿防老”是天经地义的事,财产只分给儿子,养老是儿子的事,不关已出嫁女儿的事,所以在诉状中往往只列儿子为被告,或者只将有矛盾的几个子女列为被告。在赡养案件中原告只起诉未承担赡养义务的子女,按以往的审判经验,法院会将所有的子女追加为被告。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依据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对某一对象不愿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如果不违反法律或损害他人权益,法院应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对此不作处理。另外,其他子女已履行了赡养义务,对实体权利没有影响,追加其他子女参加诉讼不仅影响家庭和睦,而且浪费诉讼成本,特别是现在农村人员外出务工现象较为普遍,外出务工人员一是没有联系地址,二是路途遥远,即使通知了也不愿意回来应诉,有可能导致因一个子女的应诉材料无法送达而影响诉讼进程。同时,追加已尽赡养义务的子女为被告,可能会给这些子女增加诉累,造成不必要的心理负担,甚至使他们与原告之间产生矛盾和隔阂,不利于解决矛盾纠纷。故在受理赡养案件时,法官应先履行释明义务,向原告说明赡养老人是每位子女应尽的义务,其有权起诉每一位子女。如原告仍坚持只起诉部分子女,法院应尊重其意见,不能依职权追加其他子女为共同被告。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放弃其中一人或几人赡养义务的,对所起诉的赡养人按应尽赡养义务的赡养人所承担赡养费的比例来承担赡养费。对于未被起诉的赡养人应承担的赡养费数额应视为原告放弃。这样做不仅保护了被赡养人的利益,也维护了赡养人的权益,更符合立法的精神,也激励已尽赡养义务的人更好地扶助老人。
(二)正确区分法律关系
赡养案件通常与其他家庭纠纷相互交织,如分家析产、返还财产、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等,应注意区分法律关系。在审理中要耐心向当事人释明各个法律关系,引导其正确行使诉权,不能“头发胡子一把抓”,在一个案件里解决数个法律关系。
(三)审理要及时
赡养案件中原告大多体弱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无着落。要及时开庭,尽早裁决,最大化地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久拖不结,将严重影响老人的生活。如确有先予执行必要的,可先予执行。
(四)重调慎判
赡养案件双方当事人应紧紧抓住亲情进行调解。农村赡养纠纷大多是因为子女多,子女之间相互推诿,表面上是老人与子女打官司,实质上是兄弟姐妹间打官司,因此审理过程中要注重调解,找出引起纠纷的症结所在,通过摆事实、讲道理、释法理,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增加自动履行能力。如果“一判了之”,案件虽然结了,但是纠纷仍未了结,往往导致判决执行不了,对老人今后的生活非常不利。但也不能久调不结,如果调解不了要及时判决。如前面所举的高某诉其三个儿子赡养纠纷一案,法官查明事实真相后,向当事人释明高某的三个儿子都有赡养高某的义务,其小儿子也有劳动能力,两个哥哥对其没有扶养义务。法官指出高某未经大儿子、二儿子同意擅自从其家中拿走粮食的做法是错误的,但大儿子、二儿子不能以此为借口拒绝赡养母亲。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大儿子、二儿子按当地生活水平每人每月给付高某赡养费25元,粮食15斤。
(五)判决要切合实际
赡养案件中的原告一般年龄较大,行动不便,给付时间间隔太短,如子女不自觉履行的,老人们就要一次次地去上门索要,遇到拒绝给付的,还要一次次地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利于保障老人的生活。因此在裁判时既要切实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到各被告人的经济情况,还要便于执行。判决中关于给付粮食或费用的内容尽量一次多给,提前给付,至少半年给付一次,以便于执行。
四、对化解农村赡养纠纷的几点建议
(一)倡导孝敬父母的社会风气,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
尊老爱老是社会文明的表现和进步的象征。经过多年的审判实践,笔者发现赡养案件有一定的区域性,有的村子较多,有的村子较少,特别是回族聚集地赡养案件少之又少,几年才有一件。经了解,得知伊斯兰教义中把孝敬父母排在首位,从小就把“孝”灌输给孩子,父母以身作则,做好子女的榜样。所以笔者认为可以以村委会等部门为依托,在农村弘扬“尊老爱幼”的美德,积极引导村民形成敬老、养老的良好道德风尚。还可通过举办形式多样的敬老活动和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的创建,评比表彰,在全社会营造敬老、爱老、助老的氛围。法院要广泛开展送法下乡活动,加强老年人维权法制宣传,提高广大村民的法律意识,同时加大遗弃、虐待老年人的刑事处罚力度。
(二)充分发挥农村基层组织的调解作用
人民调解组织和当地村民委员会在调解家庭纠纷中占较大优势,法院应当积极与基层组织联动协调,及时化解矛盾,有效维护老人的合法权益;要积极联合村委会建立老年维权联动机制,定期对调解员进行法律培训,充分发挥农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化解赡养矛盾。
(三)方便群众,巡回审理
法院在审理赡养纠纷案件中,应扩大社会教育范围,在案件较多的村寨选择典型的赡养案件巡回开庭。一则方便原、被告双方参加诉讼;二则有当地调解组织的参与,有利于纠纷的调解;三还可以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
(作者单位:弥勒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