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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2016-03-02 16:59:04

随着我国道路交通事业的飞速发展,机动车保有量和与之配套的驾驶人数量的增加,道路交通状况愈发复杂,由此所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也大幅上升。在处理此类案件中,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如何赔偿、多个保险公司之间的责任如何分配、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时怎么办等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难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公布施行二年多来,无论对保险公司理赔还是为法院公正审判,统一裁判尺度都取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但审判实践中遇两辆以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问题时,在理解适用《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上仍存在分歧。

《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审判实践中,对肇事机动车均投保了交强险或虽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但第三人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处理没有争议,即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对未投保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当事人可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实际侵权人不是同一人,也可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遇到第三人损失未超全部肇事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而超出已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时,在理解适用《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上却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例如:AB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第三人张XX损害,张XX的损失为医疗费用项下16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150000元,合计166000元。事故责任:A车主责,B车次责,张XX无责。B车未投保交强险。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受害人张XX来说,对上述《解释》条款应当是适用选择法,如选择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请求先由已承保A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110000元),就不得再适用第十九条对剩余损失再向未投保交强险的B车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请求赔偿;如选择B车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就不得先请求A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损失只能是由B车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与A车保险公司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A车保险公司与B车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各赔偿83000元(医疗费用项下16000元÷28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150000÷275000元,合计83000元)。理由是:上述条款是并列的,受害人张XX只能选择适用其中一条,选择请求先由A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完全处理了交强险的请求权,不足部分就不得再适用第十九条向B车相关责任人行使交强险的请求权,否则A车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B车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已经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以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相背。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视情况尊重受害人的选择综合适用。受害人张XX就其损失可依据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先由A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后,不足部分46000元应当再根据第十九条请求B车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37000元(10000800011000075000元)可向B车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即此时受害人张XXB车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请求的是A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也仅限于该部分;受害人张XX也可根据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B车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与A车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各承担8300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这样有利于受害人及时得到补偿,也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第一,符合立法目的。交强险具有强制性、社会保障性,其制度构建目的是为在所有道路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一个基本的救济保障。我国交强险定位于更加强调对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功能,从而形成侵权责任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相互脱钩的模式,这就决定了,只要是已投保机动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或者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所以,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第三人损失超出已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责任限额总和,但未超全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之和的情况下,受害人先请求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有利于受害人损失的及时填补,也能充分发挥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如受害人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就不得再根据第十九条就不足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请求保险责任,那么不仅侵害了受害人享受交强险的权利,还对未投保交强险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威慑力,同时也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意图。

第二,对《解释》条文的理解。第十九条规定的是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未投保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该责任是由于投保义务人未投保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是替代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各交强险保险人怎样承担保险责任。第三款规定的则是受害人能够最大限度得到的救济途径及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范围。以上条款并非竞合,遇本文所述情况时应尊重受害人的选择综合适用。

第三,如果不综合应用,将损害已投保交强险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侵权人的利益,与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相悖。如上例,假设AB两车均投保了交强险,第三人的损失未超两个交强险的总和,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张XX的损失由AB车辆各保险公司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3000元即可, AB两车的实际所有人、管理人或侵权人均不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B车未投保交强险,按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张XX可请求B车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仍各为83000元。此情形下,虽B车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也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承担的是替代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地位向受害人予以赔偿,该责任是替代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非侵权责任,这是严格法律意义上B车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此事故中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若B车赔偿义务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张XX为了使自己的损失得到最大限额的填补,按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则可先请求A车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110000元),不足部分还有医疗费用项下6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40000元,合计46000元。此情形下,如按第一种观点,不足部分46000元则不得再向B车投保义务和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保险责任,该部分损失就应该由AB两车的实际所有人、管理人或侵权人按事故责任进行民事赔偿,即A车实际所有人、管理人或侵权人还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就损害了A车实际所有人、管理人或侵权人的利益,与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相悖。如按第二种观点,将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综合适用,不足部分46000元根据第十九条规定由B车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承担保险责任,A车保险公司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向B车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行使追偿权,追偿的数额为医疗费用项下2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35000元,合计37000元。这样处理,张XX的损失就得到了充分救济,A车实际所有人及侵权人、承保的保险公司的民事权利都得到了有效保护,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也体现了交强险的功能,同时彰显了交强险作为一种法宝义务的重要性。

由于交通事故千差万别,情况各异,为充分保护事故各方的合法权益,公正司法,上述情况中如受害人只请求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不足部分不请求未投保车辆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承担交强险责任,而请求投保车辆实际所有人、管理人或侵权人与未投保交强险车辆相关责任人员按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不请求视为放弃此权利,如受害人坚持不请求未投保交强险车辆相关责任人承担保险责任,则应视为其放弃此权利,该部分责任由受害人自行承担。

               

                (作者单位:弥勒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