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该案看一事不再理的适用
2016-03-02 16:57:31
【裁判要点】
当事人就某一特定诉讼请求的所有诉讼程序进行完毕后,不得对该诉讼请求及其争议事实再行起诉或要求重新审理,以避免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何二系赵某丈夫何大(已故)的弟弟。
在该案中,赵某起诉请求判决由何二赔还其祖遗宅基地两间半;赔还龙眼树两棵被占用20年(1987年至2007年)的经济损失40000元(20年×2000元/年)。
【裁判理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某主张何大与何二于1995年达成的合并地基的《合同》,未对该地基以外的空地进行丈量,要求何二退还其应享有的空地和4棵石榴树被何二占用17年的经济损失,因赵某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要求分割空地的具体位置、面积,也不能证明其对4棵石榴树享有所有权及何二占有4棵石榴树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故对赵某的该诉讼请求,应判决予以驳回。
赵某主张何二赔还龙眼树被占用20年的经济损失,因赵某于2003年就龙眼树的权属诉至法院后,法院于
【裁判结果】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赵某请求被告何二退还空地和赔偿被被告何二占用石榴树17年的经济损失2040元的诉讼请求。同时作出裁定,驳回原告赵某请求被告何二退还宅基地以及赔偿龙眼树被被告占用20年造成经济损失40000元的起诉。
【案例注解】
本案中,原告赵某主张了多项诉讼请求,其中,对于赔还空地及石榴树四棵被占用17年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举证不力,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由被告赔还宅基地两间半及龙眼树两棵被占用20年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法院曾对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作出判决,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就某一特定诉讼请求的所有诉讼程序进行完毕后,不得对该诉讼请求及其争议事实再行起诉或要求重新审理,以避免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赵某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赔还宅基地两间半的诉讼请求,与其曾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主张相同,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争议不大。对于请求由被告赔还其龙眼树两棵被占用20年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03年提起的诉讼中则是请求判决龙眼树两棵归其所有。表面上看,两次诉讼,分别是侵权之诉与确权之诉,是否能适用一事不再理产生障碍。但笔者认为,诉讼请求不是判断重复起诉的识别标准,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诉讼标的向法院提出的具体的权益请求。一般认为,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或者要求(声明)。诉讼标的是诉的构成要素之一,是此诉区别于彼诉的本质要素,是整个诉讼的核心,一切诉讼活动都是围绕着诉讼标的来展开的。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标的与以前法院已经裁判过的另一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无论该当事人提出了与前案如何不同的诉讼请求,法院同样会以后案与前案诉讼标的相同而裁定“一事不再理”;相反,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以前法院裁判过的另一案件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但只要诉讼标的不同,法院仍然应当作为新诉予以受理。
本案中,赵某关于龙眼树的诉求,系其与何大之间争议的、赵某请求法院裁判的龙眼树所有权归属的主张,虽两次诉讼的具体诉讼请求不同,但实为同一诉讼标的,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赵某的起诉。
(作者单位:弥勒法院)